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4號
PCDV,112,簡抗,2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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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洪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舜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8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 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對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簡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係 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補正原因事 實等事項(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 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之誤載,而得 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度抗字第 2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裁定 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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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