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濠嘉
被 上訴人 洪唯耕
訴訟代理人 洪永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
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 原判決於後開部分内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 張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環河西路3段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駛,因未依號誌指示即 闖紅燈,在行駛至待轉區左轉光環路時,適上訴人騎乘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和區 環河西路3段由永和往板橋方向駛至,致上訴人反應不及 ,兩造騎乘車輛發生撞擊而生本件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 左側第1至11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及氣血胸、左側肺挫 傷、右側第1及第2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臼、脾臟及肝臟撕裂傷、顴骨及鼻骨顏面骨折、 右眼窩骨折、雙眼右側偏盲、器質性情感徵候群、8根或 更多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並入住加護病房多日且受多次病危通知,復健休養迄今業 已1年多,目前仍兩眼右側同側半盲、左腦視神經通道損 傷及左肩活動度彎曲60度、伸展20度且終生無法恢復,迄 今仍無法回到職場正常上班,亦造成一輩子永久之後遺症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亞東醫院524,350元。輔大醫院350元。 臺大醫院250元。新泰醫院1,076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396,000元。
⒊交通費用部分:14,33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每月工資45,000元,受傷期間即1
年2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41,200元。 ⒌B車修復費用部分::7萬元。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因上訴人受有雙眼視野半盲,失能等 級為10級,左肩關節運動障礙,失能等級為11級,合併 共計失能等級為10級,而失能等級第一級級距約百分之 7.69,等級10級則約喪失百分之46.14,此部分受有000 0000元(計算式:45,000元x12月x46.14%x20.183445即 霍夫曼34年係數=5,028,826元)之損害。 ⒎其他預估費用部分:亞東醫院預估整形費用22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對上訴人造成相當程度精神 上之痛苦,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綜上,合計為7,896,382元。 ㈡車輛駕駛人皆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停,以確保行車安全 。本件事故係因雙方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 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同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闖紅燈」及「左轉」並非兩 行為,不得割裂評價。其既係於闖紅燈後逕行左轉,即須 因其闖紅燈之行為對本件車禍負有肇責。細看本件車禍之 現場監視錄影可知,被上訴人闖紅燈後,雖有行經待轉區 但並未在待轉區停留即駛離,被上訴人整體動作連貫而不 可分割,自不得割裂評價。原判決未自行確認現場監視錄 影即認定被上訴人「闖紅燈」及「左轉」為兩行為,顯屬 認事用法上之錯誤。被上訴人闖紅燈後逕行左轉既為單一 行為,本件車禍即應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 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責。且縱認被上訴人「闖紅燈」及「 左轉」為兩行為,被上訴人亦應於起駛前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讓已進入環河西路三段與光環路二段入口之上訴人先行 。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之,仍應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有 肇責,是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 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上訴人就本件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所受損害2,924,300元 乘以被上訴人肇責比例50%後,再扣除強制險已給付之462 ,150元,即為上訴聲明之100萬元【計算式:2,924,300元 x50%-462,150元】。茲就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整理如下 表所示:
㈣為此,請求於上訴聲明內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聲明所示
。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22時25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市中 和區環河西路三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環路2 段路口時,當時號誌是紅燈,被上訴人先行騎至機車待轉格 ,等待光環路2段之交通號誌轉綠燈時,就往光環路2段的方 向行駛,起步前有向左方査看,立即遭到違規之上訴人騎乘 B車超速且闖紅燈撞擊被上訴人A車之左前方,致被上訴人受 有下背挫傷合併擦傷、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及A車受損。被上 訴人雖有闖紅燈之事實,惟此部分僅屬行政上之交通違規, 且被上訴人是先行騎到待轉區,等待光環路2段的行向號誌 轉為綠燈後,才往光環路2段方向行駛,被上訴人並不是直 接紅燈左轉,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情形。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4號為不起訴處分 書,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案經發回,再經新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本件被上 訴人於上開路口闖紅燈後,係先行駛至右側之機車待轉區, 迨光環路2段之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後,往光環路2段之方向繼 續行駛之際,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此有現場監視錄影、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以及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 可憑,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闖紅燈後逕行左轉,而係在機 車待轉區内,等待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 ,於啟駛之際,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被上訴人闖紅燈之 前階段行為,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意見,未能區分本案事實,即以被上訴 人闖紅燈之前段行為認定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 及覆議意見,容難採納。」已甚為明確。本件是因為上訴人 闖紅燈又超速,才會發生車禍,讓自己受到重傷,為上訴人 自己的過失,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認被上訴人並非闖 紅燈後逕行左轉,而係在機車待轉區内,等待約2秒鐘待光 環路2段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於起始之際,始與 闖紅燈之告訴人在待轉區邊緣發生碰撞,縱認被上訴人於當 日22時25分24秒至22時25分25秒間,騎乘機車在待轉區内緩 慢前行,然被上訴人之人車既在待轉區内,其騎乘機車於待 轉區内緩慢前行之行為即與告訴人闖紅燈與其擦撞之結果無 涉。故被上訴人闖紅燈之前階段行為,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既於機車待轉區內,等待光環路2段 之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直行後,始往光環路2段之方向繼
續行駛,被上訴人此一後階段行為,並無違反交通注意義務 之情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苛求被上訴 人得預見左側將有違規闖紅燈之告訴人駛至,本件實難認被 上訴人於見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後前行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告訴人於上開路口,未依號誌 指示,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被上訴人之車輛動態,始肇生 本件車禍,尚難將此不利結果,歸由被上訴人承擔。 ㈣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在闖越紅燈後逕行左轉,而係在機 車待轉區內等待2秒鐘,待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 直行後,於起駛之際,始與闖紅燈之上訴人在待轉區邊緣發 生碰撞。由此可見,此過程明顯與上訴人所稱之「單一行為 」不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 過失,原審判決正確,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當庭勘驗車禍現場錄影光碟(附於限 閱卷內),發現光碟內有二影像檔案,內容分別如下: ⒈其一為監視器路口影像,時間22:25:25,左上角顯示橫 向道路為紅燈,被上訴人機車確實在紅燈狀況下騎入代轉 區略為減速但並未完全靜止,就車頭朝左邊偏行,上訴人 由後方騎乘機車以較快速度闖紅燈經過路口,與向左偏行 之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⒉其二為該處路口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間14:40 :42時,路口雙向紅燈,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進入 路口停等區,14:40:43時垂直路口顯示為綠燈,被上訴 人騎車向左偏行,後方來車為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後向 前與在前方偏左之被上訴人機車碰撞。
㈡本院勘驗光碟內影像之結果,核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 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1)當日22時25分 23秒,被上訴人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後,係先行駛至右側之 機車待轉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向號誌:紅燈,光環路2 段行向號誌:紅燈);(2)當日22時25分24秒,被上訴人駛入 環河西路3段右側之機車待轉區並緩慢前行、仍在待轉區內( 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向: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綠燈 );(3)當日22時25分25秒,被上訴人駛入環河西路3段右側 之機車待轉區並緩慢前行、仍在待轉區內,告訴人沿環河西 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闖越紅燈後,自畫面右方出現(環河 西路3段往板橋行向: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綠燈);( 4)當日22時25分25秒,被上訴人往光環路方向行駛,與告訴 人機車擦撞,擦撞地點在待轉區邊緣(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行
向:紅燈,光環路2段行向號誌:綠燈)等情相符。 ㈢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一T字路口(如圖所示),被上訴 人騎乘A車、上訴人騎乘B車,原本均係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 西路3段永和往板橋方向同向行駛,A車在前、B車在後。A車 在T字路口係欲左轉光環路二段,B車則係欲直行。車禍發生 前,該T字路口中,環河西路上的燈號已經是紅燈,A車卻先 闖越紅燈,騎到T字路口左轉光環路二段的機車待轉區。當 環河西路燈號轉換為紅燈後,光環路方向之燈號於數秒內即 會轉換為綠燈,是以A車既係於環河西路紅燈變換之際闖越 紅燈,則其於待轉區內只需減速轉向,不必到完全停止,即 可等到光環路二段之燈號轉變於綠燈,此時,A車即可依該 綠燈號誌向前騎往光環路二段。而A車尚在待轉區內,欲前 行往光環路二段時,上訴人騎乘之B車又闖越環河西路的紅 燈,與仍在待轉區內起行之A車,在待轉區的邊緣發生碰撞 ,此一車禍之肇事責任,自應由違規闖越紅燈之上訴人負擔 之。被上訴人當時係由待轉區綠燈起行,駛往光環路二段之 方向,並無違規之情,自毋庸負擔肇事責任。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騎乘A車闖紅燈及左轉的行為,應評 價為一行為,不能割裂為兩個行為,因其闖紅燈違規,所以 就本件車禍也要負肇事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騎乘A車 的行為若是如上訴意旨所稱是一個直接闖紅燈左轉的駕駛行 為,則應當是行駛於內側車道,於T字路口之中心直接左轉 ,較能符合「一個駕駛行為」之評價。而本件被上訴人騎乘 A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並且有減速駛入待轉區,雖未完全 停止(即腳未落地),但仍有向左再啟動加速騎往光環路二 段方向之情形,由此可見,上訴人之行為應屬一個違規闖越 環河西路紅燈的行為,及另一個並未違規的自待轉區騎向光 環路二段的行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評價被上訴人之駕駛行 為係強行割裂為二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係起駛車輛,自應讓前一時向已 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之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云云。惟 查,本件被上訴人騎乘A車起駛,是因為於該T字路口,往光 環路二段的交通號誌是綠燈。當時,環河西路方向的交通號 誌已經是紅燈,上訴人騎乘之B車是闖紅燈且未減速直接撞 上A車,該B車顯然並非「前一時向已先進入路口仍在行進中 之車輛」,此一事理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㈥上訴人雖又稱,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應以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洪唯耕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與劉濠嘉(駕照註銷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雙方均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為準,故認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等語。惟本院認為 :此一鑑意見認被上訴人騎乘A車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但A 車、B車係同向車,若A車只是闖紅燈向前直行,則本件車禍 根本不會發生,可見A車闖紅燈之行為並非本件之肇事因素 。申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騎乘之A車既在待轉區 内,其騎乘機車於待轉區内緩慢前行之行為即與上訴人騎乘 B車闖紅燈而生兩車之擦撞結果缺乏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被上訴人於機車待轉區內待光環路二段行向之號誌顯示綠燈 後,往光環路2段之方向加速起駛,此一後階段行為,並無 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存在。上開鑑定意見未能注意被上訴人於闖紅燈後有減速進 入待轉區後,待左轉號誌轉為綠燈再加速起行之事實,即以 被上訴人闖紅燈之前段行為認定被上訴人同有肇事原因,本 院尚難遽予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50%之 肇事責任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等語,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一部上訴) 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