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廖為清
訴訟代理人 汪李珍
被 上訴人 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肇基
訴訟代理人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同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肇基,此有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11年12月29日新北中工字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茲據鄭肇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翠堤香檳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繳足107年7月至109年12月之 社區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550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作成110年度板小字 第4674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再執之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576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惟上訴人均已按期繳付社區管理費,有被上訴人蓋章收據為 憑,未有積欠。系爭管理費中之電梯保養費,一直均由系爭 社區管理基金統一支付,而被上訴人於107年至109年間之帳 目不清,被上訴人應先將107年至109年間新舊管理委員會移
交的會議紀錄、帳目清查核對無疑後,再承接運作公共事務 ,而不是利用職權與住戶訴訟追討費用。另系爭管理費中之 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應有使用才須繳交,上訴人未使用機車 停車位,自無繳交義務。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 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07年7月至109年12月之應繳費用, 包括管理費、電費、電梯保養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等,然 上訴人自行刪減其中之電梯保養費(每月185元)、機車停 車位清潔費(每月200元)而未繳,是其每月應繳費用未繳 足,結算後尚欠11,550元。且由上訴人自110年以後,即不 爭執電梯保養費並繼續繳納之情,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 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11,550元【計算 式:(185+200)×30=11,550】,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確 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訴請法院判決不許強制 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法院應依據執行名 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 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不一致,且執行法院對於執行 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無調查之權,為保護債務 人之權利,始設此救濟途徑。此救濟制度之異議事由,原則 上限制於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然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因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基準,始例外允許異議事由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 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亦 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是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設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即為此故。
㈡經查,系爭判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28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管 理費11,550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00元,迄未據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之請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 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 判決,既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上訴人僅得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異議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誤解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之性質,於法自有未合。
㈢退步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 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 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所指異議事由乃係被上訴人帳務不清、未完整交接 並清查帳戶、伊未使用機車停車位等節,均屬系爭判決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且上訴人顯係以系爭判決認定錯 誤、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始不當為主張,亦非系爭判決所命給 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 舉證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是縱以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觀之,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