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80號
PCDV,112,監宣,880,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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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吳聰宏

吳千文

吳千住

吳聰志

相 對 人 吳蘇銀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應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千住核對簽章,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 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8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吳聰宏、吳聰 志為監護人、關係人吳千住吳千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聲請人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關係人吳千住拒絕 於財產清冊上簽名,故謹陳報經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吳千 文核對簽章之財產清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吳蘇銀花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4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吳聰宏吳聰志為監護人、關係人吳千住吳千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 ,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 人與吳聰志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千文及吳千 住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 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千住核對 簽章,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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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