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章秋鄉
相 對 人 沈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
二、本件聲請人章秋鄉聲請對相對人沈明樺為監護宣告事件,相 對人固設籍於新北市樹林區,惟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 所在地及所附安置機構證明,可知相對人自民國91年8月起 入住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現仍在園等情,並經聲請人 表示相對人從91年入住迄今,預計之後會繼續住下去等語, 有上開安置機構證明、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時已久住於桃園市,長期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 址,揆諸前揭說明,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 該戶籍地應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甚明。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 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