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魏嘉漢
相 對 人 魏啓章
關 係 人 魏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啓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嘉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魏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啓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嘉漢之父,即相對人魏啓章,於民 國112年1月間因顱內腦出血,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 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魏啓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魏嘉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魏啓 章之監護人、關係人魏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魏 員(即相對人魏啓章)之精神科診斷為腦血管瘤破裂後腦部損 傷病變,目前對叫喚無回應,會睜眼但無眼神注視,無法依 循指令做動作,無法有有意義語言,經常無法配合日常生活 盥洗,皆需依賴他人。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魏員目前之 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
喪失,因此魏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 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 代理為宜。因魏員腦部損傷已有兩年,狀態皆未恢復,未來 恢復的可能性較低。依魏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 對魏啓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查,聲請人魏嘉漢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啓章之子,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魏嘉漢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魏嘉漢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啓章之子,有 意願擔任魏啓章之監護人,是由魏嘉漢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魏啓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魏嘉漢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啓章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魏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人魏啓章之胞妹,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魏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