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64號
PCDV,112,監宣,664,2023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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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黃俊豪


相 對 人 黃張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 說明,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並載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 定,審判長依法通知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並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 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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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