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628號
PCDV,112,監宣,628,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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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郭承

相 對 人 郭忻光

關 係 人 郭張翠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忻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承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忻光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忻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承寶之胞姊,即相對人郭忻光,於 民國104年12月間因思覺失調,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郭忻光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郭承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忻光之監護人、關係人郭張翠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郭 員(即相對人郭忻光)有『思覺失調症』病史,目前在持續藥物 治療下無明顯幻覺、妄想症狀,但即使已處在相對穩定的情 況下,郭員仍呈現出思考能力及執行計畫的能力受疾病影響 而有下降的趨勢。另考慮到郭員過去因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則 服藥治療,導致民國104年至民國108年重覆發病住院。目前 郭員仍無病識感,服藥治療上仍持續需家人監督及協助,若 思覺失調症未持續維持適當治療,則有功能再下降的風險。 郭員目前仍可從事簡單行為,例如簡單購物、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及日常生活自理等,但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和辨識,則 因精神疾病影響而顯有不足,對於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需要 他人經常性之協助。依郭員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 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郭忻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郭承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忻光之胞兄,經家屬 一致同意推舉郭承寶為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郭承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忻光之胞兄,有 意願擔任郭忻光之輔助人,是由郭承寶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郭忻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郭承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郭忻光之輔助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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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