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李鼎南
相 對 人 王麗燕
關 係 人 李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鼎南之母,即相對人王麗燕,前經 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鼎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李鼎文一起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燕之財產清 冊,並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83號案准予備查。 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燕因中風,致右側手腳無法行走,需管灌 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言語,每月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所需固定開銷為新臺幣(下同)61,437元,另有年度須繳納之 費用53,729元。自相對人於105年2月間中風迄今,相對人之 每月固定支出均由相對人所支應;聲請人則支應相對人所需 之中醫復健費用及外籍看護、就業安定等相關費用。因目前 之固定支出已達相對人現金使用上限,故聲請人擬出售相對 人名下之不動產,以確保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法院准許 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相關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件在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112號監護宣告事件、 112年度監宣字第48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荷相對人的生活及醫療費用,為 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經家庭會議決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地價稅課徵明細表、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不動產家屬同意書、相對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因中風需長期照護,未來仍 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王麗燕之子女均一 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生活費用,有彼等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不動產家屬同意書在卷。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王麗燕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2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