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443號
PCDV,112,監宣,443,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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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楊添壽

代 理 人 黃世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楊子軒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子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添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子軒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添壽為相對人楊子軒之父,相對人 因罹患癲癇、智能障礙等病症,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等件為證 。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癲癇、智能障礙,張眼 坐椅子上,四肢可動,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認相對人因癲癇、智能障礙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僅 餘父親即聲請人楊添壽,而聲請人則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與相對人同住,並 由其負擔照護費用,且為相對人至親,暨其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無 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其住居在 新北市,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 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福利、長期 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驗豐富, 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與相對 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專業 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 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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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