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陳姝燕
相 對 人 陳雲明
關 係 人 陳李金花
陳啓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雲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陳李金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雲明之監護人。指定陳啓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雲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父親因中風,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陳李 金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陳啓源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宏仁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2年6月5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已歿,最近 親屬為配偶陳李金花、成年子女陳啓源、陳啓信、陳姝燕; 而關係人陳李金花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且陳啓源、陳啓信、陳姝燕亦表示同意由關係人 陳李金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啓源為相對人之 長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陳李 金花、陳啓信、陳姝燕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陳李金花及關係人陳啓 源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子,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關係人陳李金花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 定關係人陳李金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啓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