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玉瓔
代 理 人 吳誌銘律師
相 對 人 高進發
關 係 人 高玉麟
高忠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進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玉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忠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高玉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進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玉瓔之父,即相對人高進發,因失 智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 、相關人之簡訊對話紀錄影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 卷,聲請宣告相對人高進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高玉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進發之監護人、關係人高玉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願意依本案家事調查官的 調查報告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高忠平共同擔任高進發之 監護人,並由高玉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高忠平:高忠平不同意由聲請人高玉瓔擔任高進發之 監護人,希望由高忠平擔任監護人較妥。因高忠平現與高進 發同住,高忠平為高進發之主要照顧者;反觀高玉瓔對高進 發之生活及健康狀況甚少聞問,再佐以高玉瓔自身罹患癌症 ,其健康能力亦恐無法負擔照料高進發之責,因此由高忠平 擔任高進發監護人,應較符合高進發之最佳利益。但是,高 忠平亦願依本案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建議,由高忠平與聲
請人高玉瓔共同擔任高進發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高玉麟:高玉麟同意由聲請人高玉瓔與關係人高忠平 共同擔任高進發之監護人,並由高玉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馬偕紀念醫院林辰翰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辰翰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就本次鑑定所得資 訊,病人(即相對人高進發)雖未於精神科或神經科門診就醫 並確診失智症,但其認知功能已隨時間退化,目前在日常生 活自理、經濟活動、社會性活動、交通事務及健康照顧的能 力均已明顯減損,多需仰賴他人協助,符合失智症常見病程 發展。病人接受心理衡鑑時,精神狀況不佳影響其施測結果 ,但參考病人長女與看護提供之訊息,病人失能程度應已達 中度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的能力均有缺損,並損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 力。就一般醫學經驗而言,已達中度障礙程度之失智症病人 ,認知功能應難以回復,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本 件聲請對高進發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高進發,與配偶高吳秀子共同育有聲
請人高玉瓔、關係人高玉麟、高忠平三名子女,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31頁 、第69頁、第77頁)可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 ,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本事件受監護人共有三 名子女,受監護人現受照顧狀況經訪視評估尚無不妥。建議 之監護方案如下:1.建議法官待高忠平陳報受監護人111年1 2月至112年6月之收支狀況後,對照高忠平用於管理受監護 人資產之帳戶,是否有合理相應的餘額。若高忠平最後所提 之收支内容合理、用於管理受監護人資產之帳戶有相應餘額 ,且願將該款項歸還受監護人帳戶並有實際作為,獨擔任監 護人,日後高忠平以監護人身份代為管理動支受監護人用於 照顧受監護人,即有合法依據。此一情形建議由高玉瓔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若高忠平之收支狀況與帳戶餘額 仍有不合理情形,則建議高玉瓔與高忠平共同擔任監護人, 以適當監督受監護人資產使用情形。此一情形建議由高玉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2年度家 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因關係人高忠平在本院調查時陳稱其自高進發名下銀行帳戶 提款157萬元後,將其中五萬元支付自己女友作為照顧高進 發之報酬、及出借二十萬元給自己兒子云云,此二筆支出顯 有公私不分的問題。再者,高忠平除支付外籍看護薪資外, 更將外籍看護的生活費計算為每月22000元,卻無實際生活 費單據,顯有不當逾列費用的問題。是依前揭家事調查官的 報告建議,參酌高進發的三名子女在本院調查時所述意見, 認由聲請人高玉瓔與關係人高忠平共同擔任高進發之監護人 ,較符合高進發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高玉瓔與關係人高忠平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高進發之監護人。
另參酌聲請人高玉瓔、關係人高玉麟、高忠平均表明同意由 高玉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高玉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