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智銘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智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 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 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 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 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是以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 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如無不 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1年 4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下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進行更生程序 ,惟聲請人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事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由司事官於111年12月28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5號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 卷核閱無訛。則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 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 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以駕駛靠行 計程車為業,自111年7月至12月營業額為24萬9,020元,扣 除營業成本9萬6,637元,收入為15萬2,383元,相當於每月 收入2萬5,397元等情,業據提出營運報表、統一發票、小型 汽車檢驗費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 費收據、估價單、新北市政府公告、富邦產險強制險保費資 料、敦南計程車合作社繳費收據、停車場車位租賃契約書及
發票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迄 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依照新北市111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準此 ,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計算式:25,397-18,960=6,437】之要件。 ⒉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聲請調解,其聲請前2年(即108年10 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每月收入為2萬6,721元(參本院111 年4月7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理由欄三、㈢)、必要 生活支出為2萬8,682元(參本院111年4月7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3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足見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 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未詳予說明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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