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5號
PCDV,112,消債職聲免,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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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松鑫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松鑫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 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第136條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依職權轉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 裁定自110年7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於111年6月8日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公告在案,並111年8月3 0日就上開清算財團以裁定不予變價並返還債務人後,堪認 債務人之上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函詢 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於



111年11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 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免責 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院前於112年1月10日以新北院賢民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5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乙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 年7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陳述,債權人除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皆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5頁、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而上開債權人具狀表示之意見如下:
 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為 24,962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18,600元之數額後,每 月尚賸餘6,362元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供 支用之數額共152,688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 故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鈞院對債務人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 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並請鈞院依法調查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裁定聲請人 是否免責等語。
 ㈣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 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 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 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應否免責,前於112年1月10日以新 北院賢民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10日內應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 必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命債務人檢附相關文件以供本 院查驗,前開通知已於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7日分別送 達至債務人之代理人及債務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說明相關 資料。經本院通知於112年7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後,聲請人 於訊問期日僅表示現職業為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兩萬元上 下,每月必要支出大約兩萬元,伙食費每日300至400元,房 租9500元,車隊3,000多元,車行有保險和靠行費也是3,000 多元,常常有不夠的部分,有時會先欠車行,目前欠車行快 三萬元。一個禮拜跑車六天,一天八到九小時等語,然並未 提出任何相關資料,本院當庭即命聲請人應於112年7月12日 前具狀補正說明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情形及必 要支出情形及工作情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 今亦未補正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由上可知,經本院多次通知命聲請人補正相關事項, 然聲請人受合法通知送達後,無正當理由卻未配合提出相關 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之收入及支 出現況,以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聲請人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 查義務,致重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且情節難謂輕微,亦 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聲請 人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 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 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聲請人未依本院之通知補正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詳如上述,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究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爰不予論列,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存在,且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得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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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