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雪芬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雪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以新北院英民毅112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6 月1 日到庭陳述, 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凱基商業銀行表示:
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78條規定,倘現今債務人收入扣除 每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法院應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觀債務人 今因其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其不 予免責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情事; 依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 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 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 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查察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 條 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 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 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4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 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 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 權人權益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清償債務,故應積極 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 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請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㈣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雖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 然此係因債務人於96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 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 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予 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再者,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0 元,雖債務人陳報其平均月所得僅875 元,尚 不足以支應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惟若如債務人所言,以其每 月所得,顯然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 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懇請調查債務人 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其能否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 ,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足茲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家人資助 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 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請依法裁 定不免責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 暨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 免責,故縱為不免責裁定,債務人仍有獲得救濟之管道,非 全無聲請免責之機會,故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請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 度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自111 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 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 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 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收入並不穩定,僅靠配偶之工作收入,支應生活開 支,有其切結切結於自助餐打零工,釋明月收入875 元尚包 括手工藝所得,且部分自助餐店已收攤等,業據債務人於清 算程序中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為真,且其主張之生 活支出亦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之計算數額相當,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 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 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 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 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 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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