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70號
PCDV,112,消債清,70,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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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蕭瑞添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主 文
聲請人蕭瑞添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 新臺幣(下同)24,683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罹癌致失 業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嗣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明確(見本院卷 第43至44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調解卷( 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 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共計6,514,813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已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達成「120期、利率3%,每月還 款24,683元」之條件,惟於98年12月間經通報毀諾(見本院 卷第43頁)。聲請人主張其係因98年7月間發現罹癌(且迄 今未癒),無法再承擔原有工作量,且須專心休養致失業而 無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 57頁),堪信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而毀諾。
㈡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8頁)。又聲請人主張其因 長期癌症致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外出負擔常人之工作量而無 法正常就職,僅依靠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4,400 元及子女不定期資助維生等情,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5至65頁 ),應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僅依靠每月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4, 400元及子女不定期資助維生,顯不足以負擔高達6,514,813 元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為一般消費者,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成立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 有困難,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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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