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宇涵(原名:楊茹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宇涵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入不出敷出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大約為1,671,577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 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負擔債 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具狀表示,經聯繫聲請人之代理人確認聲請人收入微薄, 另欠有民間資產公司負債,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故不出席調 解程序,並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等語,聲請人則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2月15日諭知兩 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112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5頁至1 71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人壽 保險,於遠東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企銀93元,業據聲 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 內頁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 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頁、111頁至119頁、125頁 至13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迄今,為時雨文創 傳播企業社之負責人,收入以營業額之9%計算營業淨利,收 入如明細表所示(見調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1頁),另 自111年11月14日開始事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工作 ,迄今受有10,876元收入,如有入不敷出之情事,不足部分 由聲請人之妹妹楊螢蓁不定時資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 卷,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收入明細 表、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49頁、99頁至101頁
、103頁;本院卷第31頁、41頁至99頁、147頁、105頁),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薪資收入證明 ,惟依據時雨文創傳播企業社(下稱時雨企業社)110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調字卷第105頁),聲請人依營 業收入分類表所得額9%計算其所得額,非顯不可採,故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即應以聲請人所陳報經營時雨企業 社及兼職外送員之收入14,663元【計算式:(43,531元+22, 305元+12,408元)×9%÷8+(10,876元÷6)=14,663元】計算 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4,6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已無餘額,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 以全體債權人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3,867,195元( 即:金融機構債權3,013,29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5,32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8,577元=3,86 7,195元)計算,以聲請人之前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 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且尚有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即房屋貸款3,434,276元 未予納入,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 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且其積欠龐大債 務而顯非在短期內得以清償,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經營之時雨企業社營業 額平均為每月約185,116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 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 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 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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