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91號
PCDV,112,消債更,91,2023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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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蔡瑋娟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瑋娟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107年開始從事選物販賣機 行業,期間遇到高價商品崩盤及新冠疫情,原就已在負債狀 況,又於110年5月全面停業,導致資金中斷,積欠金融機構 等債務金額計2,272,362元。聲請人於11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協 商,約定自111年8月10日起,共分180期,每月清償10,590 元,嗣聲請人因周轉不佳、資金不足未繳納協商金額,至11 2年1月10日毀諾。聲請人目前從事娃娃機產業,每月淨收入 約20,000元左右,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 之標準計算,每月尚需扶養兩位子女,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達成協商,雙 方同意自111年8月起,分180期,每期還款10,590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 人僅還款4期後即未履約毀諾,此有玉山銀行提出之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61頁)。從而,本件聲請人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所應 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子女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子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4803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國 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板信 商業銀行綜合活儲存款、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存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概況一覽表、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內容查詢、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通知、富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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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從事夾娃娃機,每月淨收入約20,000元等語 ,本院另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揪愛夾選物販賣 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2年3月 24日檢附揪愛夾選物販賣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其上 載明揪愛夾選物販賣111年查定銷售額為929,015元(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平均每月銷售額為77,418元(計算式:929 ,015元÷12=77,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揪愛 夾選物販賣每月需支出租金40,000元、電費7,500元、營業 稅808元、娛樂稅9,900元,共計58,208元,有聲請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提出核 定稅額繳款書、淨利計算說明、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51、351至451頁),是揪愛夾選物販賣 每月淨利約為19,210元(計算式:77,418元-58,208元=19,2 10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淨利約20,000元,堪信為真實 。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 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至於聲請人聲稱尚須負擔子女李O廷、李O 億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該兩名子女現分別為21歲及19歲,已 成年,且非無工作之能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子女 李O廷、李O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 75頁),核聲請人子女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應為19,200元。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200元後,每月僅剩餘800元(計算式:20,000元- 19,200元=80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玉山銀行協



商之月還款10,590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 之債務未列入協商還款。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 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況、疾病、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 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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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