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胡文綾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文綾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創業而借貸致積欠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金額大約為2,072,186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 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 實有不能負擔債務之情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 供月付9,327元、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 到庭表示意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2月2日諭知兩 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4月18日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0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1頁至93頁)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 汽車1輛(1998年出廠,價值甚低),另有新光人壽有效保 險,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玉山銀行748元、上海 銀行17,454元、台新銀行0元、華南銀行20,234元等節,業 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最新查詢結果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157頁、167頁至179頁、187至215頁)。又聲請人主 張其自109年10月至110年1月於精奇商行工作,每月薪資27, 600元,嗣於110年1月至同年8月2日間擔任興泰宇商行負責 人,淨收入約為24,0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間於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2,000元,111年7月迄 今任職於根嶺網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等情 ,並提出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可佐(見調
字卷第25頁至27頁;本院卷第99頁、185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陳報薪資收入22 ,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200元後,尚有餘額2,800元(計算式:22,000元- 19,200元=2,800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 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所陳報之債權額2,106,650元(即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1,4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50,644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635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6,618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306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78,98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61,77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148,224元=2,106,650元)計算,以聲請人之財 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 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 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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