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朱楊凱凱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代 理 人 蔡錦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 文可參。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 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惟依聲請人委任狀所載及其代理人所述,聲請人實際係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等語,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7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又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係實際居住上開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址 ,則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