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嶽峰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劉嶽峰自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某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惟因於107年檢查眼睛,患有青光眼,以致視力不 良,無法從事計程車業,收入不穩定,以致毀諾,目前仍積 欠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339,339元。又聲請人再於111年 10月13日與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臨時人員,每月收入約為25,4 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 ,餘額僅有3,248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 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35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 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某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星展銀行達 成協商,還款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4,3 5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申請變更 還款方案,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每月清償6,589元,惟聲請 人未依約清償,於108年10月28日經星展銀行送報毀諾。又 本件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 調解程序,星展銀行於111年12月19日陳報以分180期、年利 率0%,每月清償6,356元之還款方案,然於112年1月3日調解 期日時,聲請人稱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以致調解無法成 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2號 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及本院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堪認上開前置協商有毀諾及不成立等節,應為屬實。依首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339,339元,惟查聲請人目前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總額應為1,188,933元(含金融機構:臺灣土 地銀行267,306元、合庫銀行15,254元、華南銀行149,241元 、滙豐銀行24,184元、元大銀行121,789元、凱基銀行23,90 8元、星展銀行110,986元、台新銀行170,061元、中信銀行2 61,343元;非金融機構債務:健保署44,861元),此有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1月3日函及星展銀行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3-45頁)。
(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為25,448元,名下除有存款若干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薪資明細表、非編制人員在職證明書、 樹林育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封 面及內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頁面截圖、聲請人父親 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等件資料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7頁、第9-16 頁、第23-24頁、第27-28頁、本院卷第45-61頁、第91-107 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25,448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經核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雖 主張母親劉陳桂芳扶養費每月1,500元,惟聲請人僅以書狀 主張,並未陳報劉陳桂芳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清單及所 領取之政府補助金數額,致本院無法核認劉陳桂芳財產狀況 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扶養費1,500元部分, 應予剔除,聲請人如認有扶養之必要,待更生程序時再行提 出相關資料審核。
(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5,448元,經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200元後,僅餘6,248元,又衡以現今經濟社 會消費常情,難以期待聲請人每月均餘有前開金額,故爰以 餘額之85%即約5,311元為清償債務基準,顯不足以負擔97年 6月25日星展銀行提出之分180期,每月清償6,589元之還款 方案;亦無法負擔星展銀行於111年12月19日陳報以分180期 、年利率0%,每月清償6,356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 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未加計在內,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 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
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