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2年度,5號
PCDV,112,消債抗,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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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斐年楨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2年1月
16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 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 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 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式之參考。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其立 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 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 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 項程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該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 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 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 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於94年於勞動部保險局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 2,000元,認定抗告人有42,000元之工作能力,難認已其從



業多年之經驗能力,薪資不升反降,遽認抗告人未盡據實陳 報之協力義務云云,惟抗告人係民國00年出生,94年時為39 歲正值勞動巔峰之壯年,有42,000元之薪資實屬正常,況依 勞動部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7 年任職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為17,280元、於10 0年調整為17,880元,嗣於101年投保於臺北市室內設計人員 職業工會薪資自21,900元開始至111年為25,250元,抗告人 已屆56歲,此時可領薪資於室內裝修之行業別自不得與近20 年前壯年期相比,抗告人現於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工 程管理師即顧問,業據提出薪資證明書,並無原審所認未盡 據實陳報之協力義務。 
 ㈡原審復以抗告人配偶永豐銀行新泰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內 頁固僅自109年12月30日起頁3部分,於110年7月7日及同年1 1月19日分別有抗告人名義各存入16萬元;抗告人配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亦顯示於110年1 月6日抗告人名義存入22萬5,000元;又抗告人配偶中國信託 銀行大安分行台幣帳戶,亦僅自110年10月3日起部分,則於 111年9月5日,同時有薪資45,938元及81,592元存入,抗告 人既未依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就其已提出部分,又有上述 以抗告人名義之存入及2筆薪資存入,皆未見抗告人說明, 堪認抗告人就其薪資收入,未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既證明文件,且亦未依命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云 云。然查,110年1月6日、110年7月7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別 以抗告人名義各存入22萬5,000元、16萬元、16萬元係因抗 告人配偶平時將不同功能的消費分存在不同銀行,抗告人系 代理抗告人配偶將抗告人配偶中國信託大安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內之錢轉入抗告人配偶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戶,此有抗告人配偶中國信託大安分行 存款存摺可證,上開三筆款項並非抗告人所有。又抗告人配 偶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台幣帳戶,於111年9月5日,同時 有薪資45,938元及81,592元存入,係抗告人配偶之工作薪資 轉入,與抗告人無涉。原審據此認抗告人就其薪資收入等未 提出記載完全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既證明文件,且亦未 依命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有所違誤。
 ㈢原審又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必要支出已達21,345元,且未見抗告人提出完整支出 證明文件,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而難 逕認為真實可採。惟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抗告人原提出之勞健保費應予剔除,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膳食支出每月7,500元、房屋租金11,000元,合計18,500 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自無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自應認真時可採,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所 違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違反據實陳報義務,抗告人確有進行 清算之誠意及真意,自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原審之認定有所 違誤,並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達,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1年7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主張每月收入26,000元(見調解卷第4頁),復於111年10月17 日以民事陳報(一)狀陳報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見本院卷 第27頁),又於111年12月12日以收入民事陳報狀(三)陳報向 原設計公司之薪資證明書,其上記載服務部門為工程管理部 ,職位為工程管理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6,000元(見本院 卷第159頁)。然查,抗告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頁),抗告人於81年9月5日至82年3月1 日、91年8月22日迄今皆從事於設計相關之產業,具有21年 以上之工作經驗,又查工程管理師工作內容屬工務工管人員 ,本院遂查詢1111人力銀行之薪資行情(見本院卷第81頁), 2020年1月至2022年12月、7年以上年資,其薪水所得區間落 在45,000元至60,000元之區間,本院又隨機查詢2家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分別提供40,000元 至65,000元及35,000至50,000元之工作待遇,最低工作待遇 亦僅係35,000元,與抗告人主張26,000元之所得顯有落差, 況抗告人具有21年以上之經驗,應有獲取較高報酬之能力, 殊難想像僅領取最基本之薪資。又上開收入皆未包含任何獎 金,本院復查詢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於104人力銀行 之公司介紹(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福利制度包含年終獎 金、中秋/端午獎金、員工紅利,抗告人皆未向本院陳報, 益徵抗告人本件所陳報之所得狀況與事實不符。是原審於11 1年9月30日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前2年起迄今收入,抗告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自難認其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而無從許可其清算之聲請。至抗告人稱:抗告人已屆56歲, 此時可領薪資於室內裝修之行業別自不得與近20年前壯年期 相比,然查56遂仍屬壯年,且工程管理人員工作內容通常包 含現場會勘丈量、 估價及施工工法評估、具施工圖紙判讀 能力、工程進度安排及掌握、工地現場管理,並非純粹的勞 力職務,仍需相當經驗,以抗告人21年以上之年資,抗告人 卻僅領取每月26,000元之薪資,顯不相當。抗告人如今雖欲 藉消債條例以減免其債務,然以抗告人前揭行為,實難認抗



告人有面對債務、清理債務之真意及誠意,並無以消債條例 加以保護之必要,自難許可其清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未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形,堪認抗告人聲請清算,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裁定駁回 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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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向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