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96號
PCDV,112,小上,96,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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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趙文鎮
被 上訴人 呂俊明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065號第一審小
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 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 即被上訴人呂俊明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進上訴人住屋屋簷 ,除撞毀雨遮、天花板及看板外,連帶也會造成上下看板鐵 架、中空板、屋瓦及屋簷裝潢發生破洞、變形,上訴人未免



損害繼續擴大,即僱工修繕上開損害,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2萬元,此部分之支出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上 訴人目前在嘉義工作,每趟往返蘆洲均需支出至少6,000元 交通費,而上訴人先後往返蘆洲、嘉義5次,此部分共支出3 萬元。詎原審竟違背事實,認定上訴人上開修繕費用非屬必 要之支出,僅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000元,顯毫無公道 。又原審就上訴人受有修繕費用2萬元及交通費用3萬元損失 之客觀事實,未詳加調查,而漏未判決,實有違誤等語。爰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小字第205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有提出往來嘉義、臺北所生之交通費損 失,原審漏未就此判決,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之規定,惟該規定為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所不準用,已如前述 ,上訴人亦不得以此做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 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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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