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NGUYAN THI MAI TRAM(中文姓名:阮梅簪)
被上訴人 沈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637號小額事件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有,帳戶裡之金錢為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取用被上訴人之金錢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 上訴意旨係爭執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內金錢歸屬乙節,然此
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 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 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 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