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攤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46號
PCDV,112,小上,46,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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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楊雅芳
楊淑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慈忠
被上訴人 誠都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第5款之規定 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4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47元,惟原審竟指導被上訴人提出新的區權人會議取代原有 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來向上訴人請求,違反不干 涉主義。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因此另提出之111年11月19日區 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無效決議,原審依111 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為判決基礎,利息起算日卻准許 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6、28日起 算,早於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日期,違反民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上訴理由,可認已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應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同為誠都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 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依系 爭社區於110年4月10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決議,以及111年1



1月19日區權人臨時會議決議,同意更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 理工程案,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繳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 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20,047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及上開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欠繳之上開分攤費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2 0,047元(詳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惟110年4月10日之區 權人會議決議是無效之會議,相關判決均肯認被上訴人無法 依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向上訴人或其他住戶請求 。
 ㈡另雖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111年11月19日之區權人會議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向上訴人為請求,惟系爭決議召集人為 阮怡隆,而阮怡隆萬年財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3、4項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依法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視 同解任,系爭社區自102年中旬起至110年4月10日前均未曾 召開過區權人會議,更遑論選任管理委員,阮怡隆雖名義上 為萬年財委,惟依法律規定實質上根本無管理委員資格,無 法合法召集區權人會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系爭決議 向上訴人為請求,原審判決自有違誤。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 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故上訴人所辯洵無可採,惟無效為 自始無效、當然無效不待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 審判決此敘述顯然有所誤解。
 ㈢再者,系爭決議亦未說明更換費用分擔問題,僅記載「更換4 部電梯工程費用每楝壹佰萬元合計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整」, 何來得出上訴人應給付20,047元,縱然依據系爭決議亦無法 得知上訴人應負擔之電梯更換費用金額之多寡。其實糾紛亦 出自於此,上訴人曾說過若電梯需更換上訴人並非不願配合 ,上訴人自己也有在搭乘電梯不可能置自己的生命安全於不 顧,僅係本件種種不合乎規定,而且有未經會議決議即私下 收錢的嗎?有未經廠商比價的嗎?有明知無合法代理權卻仍 執意自行與電梯保養公司簽約更換電梯的嗎?上訴人始有質 疑,為何不能依照程序為之,如果真的有需求就好好依照程 序開會說明、比價、討論費用分擔即可,何須先斬後奏?上 訴人屢向被上訴人反應均未獲友善回應,直至本件案件發生 ,上訴人提出質疑仍不被採納,過程中,被上訴人多次向未 繳費住戶訴請更換電梯設備及污水處理工程費用,審理法院 均認定區權人會議有瑕疵,顯見上訴人非無的放矢,系爭社 區非法無效遭萬年主委、萬年財委把持發生很多問題,都不



召開區權人會議直至本電梯更換事件向主管機關陳情,主管 機關亦僅回覆已發函請管理委員會注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尚無罰則、建議司法途徑等等。
 ㈣退萬步言,系爭決議該内容載「追認」,為什麼要追認?無 效法律行為可以追認嗎?被上訴人亦明知不合法所以才要追 認,由此可知,系爭社區遭萬年主委、萬年財委把持發生很 多問題,被上訴人形容上訴人不繳錢很惡劣,說將造成區權 人任亦不繳社區費用造成不公,但不公的源頭難道不是他們 嗎?不合乎規定且明知無代理權限仍硬要簽約更換電梯,難 道不行合法召開區權人會議說明電梯更換必要性及費用分攤 原則、廠商比價等等來決議是否更換電梯嗎?被上訴人所謂 追認到現在還是沒有在區權人會議中討論費用分攤比例問題 ,費用分攤比例是何人決定的(即向上訴人請求金額是怎麼 算出來的)?上訴人權益難道不被保護嗎?
 ㈤原審判決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得依111年11月19日之系爭決議 為請求給付,另一方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111年6月16、28日)起算之利息,給付義務至早於111 年11月19日始發生,且發生後經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給 付義務尚未發生之前顯無遲延之問題,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違反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㈥系爭社區住戶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覆 告知業以新北工寓字第1101585787號及0000000000號發函被 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上證1)、新北市政府 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上證2)可稽,鄭言 華與阮怡隆2人也知道自己不是合法的主委跟財委,竟然不 理會新北市政府的公文,用偽造主委與財委身份去跟電梯與 污水工程的廠商私下去議價、私下去簽約、私下給訂金後, 電梯工程鄭言華用社區橢圓形章公告施工日期,污水工程鄭 言華用私章及公告人鄭言華來公告施工日期,事後鄭言華阮怡隆2人私下驗收、付款。
 ㈦如前所述,九年多來系爭社區都沒有各棟選出的委員來成立 管理委員會(即自102年中旬以來),鄭言華阮怡隆2人在 102年就開始偽造系爭社區主委與財委,這期間兩人非授權 的支出,筆一劃錢就出去了,住戶只有在隔月,甚至隔了好 幾個月,才在財務報表知道支付款項。用存證信函向鄭言華電梯工程與污水工程,鄭言華所簽的合約書、支付憑證、 驗收項目…等相關資料,及鄭言華規定自己共十戶不用分擔 電梯費用的說明,鄭言華就是不提供,還恐嚇不交錢就要強 制鎖電梯及法院提告,電梯都在繳全責保養的費用,又有國 家一年二次的安全檢查合格証,不是鄭言華說謊有什麼安全



性的危險問題,鄭言華用設備折舊報稅分攤年限,欺騙電梯 的使用壽命到了,找第二家(九龍)電梯保養公司,除了電 梯外箱外,其他系統全部免費更新,繼續全責保養,又投保 最高的責任險,免費補貼國家安全檢查的費用,規定換電梯 自己不用出錢的鄭言華,就私下議價400萬元換電梯,並私 下支付訂金160萬元,幾個月後才在財務報公佈給訂金,污 水工程鄭言華用公告人公告,公告前一天進料公告當天動工 ,拒絕第二家乙創污水配管工程公司比價,工程費價差17萬 元。101年鄭言華剛接財務委員,機械車位原400元全責保養 要漲到500元,提出另一家恒商企業車位保養費350元全責保 養(年繳九折),鄭言華也跟著降至350元繼續全責保養,1 01年鄭言華偽造財委就用公款85,000元去修理全責保養機械 車位,102年用偽造主委發文,公款也可以修理私人產權的 機械車位,找鄭言華去板橋調解委員會調解,私人機械車位 收全責保養的費用,只繳半責的保養費,再用社區公基金去 支付(財報上)私人機械車位修理費用,協調中鄭言華竟然 開口對調解委員說:對你的頭,不歡而散。找阮怡隆去板橋 調解委員會,調解鄭言華更換監視器支出145,000元明細, 在財報上有常有消防缺失幾萬元費用支出,常有公費去修理 私人機械車位費用…等問題,鄭言華阮怡隆用主委與財委 回文給板橋調解委員會拒絕出席調解。
 ㈧綜上所陳,上訴人一直質疑為何不能依照程序為之,如果真 的有需求就好好依照程序開會說明、比償、討論費用分擔即 可,何須先斬後奏,且調解時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被上 訴人均不願意,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且被上訴人所請並無理 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 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且每年至少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定期 會議一次,如因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 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則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又除 有該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 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 為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 日後生效。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3條第7款、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即明。準此,召 開區權人臨時會須有同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款情形之一 ,推選召集人則係以同條第3項方式產生。請求召開臨時區 權會與召集人之推選,係相異之二程序,固得併同辦理,但 均應符合法定程序,否則,所召集之臨時區權會,非為合法 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非合法召集權人召開 之區權人會議,為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始無 效。自始無效之決議,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以上 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 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據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應繳納應分攤之電梯更新、污水處理 工程案費用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 。嗣於原審訴訟中之111年11月19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並於111年12月6日提出陳報狀向原審陳報系爭社區於111年1 1月19日完成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及提出111年11月19日臨時 區權人會議紀錄等件(見原審板小字卷第97至110頁) 。而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陳報狀及會議記錄之真意為何?依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言華)於本件二審112年5月12日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因之前說我不是社區的區權人,無權召開 區權人會議,所以我才在111年11月19日另外委任區權人阮 怡隆為召集人,再召開一次區權人會議…,提出上開陳報狀 是要改依據111年11月19日的區權人會議決議為本件請求的 意思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4頁)。經查: 1.關於被上訴人依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決議為請求部分 :
  查系爭社區於110年4月10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是由鄭言華為召集人並擔任主席,然鄭言華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5頁)。又系爭社區自102年4月1日起迄110年4月10日上開會議召開之日止,均未有改選過管理委員,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5、326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顯然鄭言華於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開會當時,亦非管理委員甚明。則依前開說明,鄭言華就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並無召集權,是其召集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之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攤電梯更新、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依111年11月19日之系爭決議為請求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111年11月19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是由阮怡隆召集 及擔任主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小 字卷第99頁)。被上訴人雖稱:阮怡隆是區權人,且阮怡隆 於召集上開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當時是管理委員,阮



怡隆是111年3月26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選出的管理委員等 語。然查,系爭社區111年3月26日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是由李 育宣召集,由鄭言華擔任主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小上字卷第78至79頁),而李育宣何以能召集11 1年3月26日臨時區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雖陳稱:因為李育宣 是區權人,我們不了解何謂召集權,所以就由原本102年擔 任主委的李育宣來召集。至於鄭言華擔任主席是因鄭言華李育宣的先生,李育宣不參與社區的事務。李育宣是101年3 月29日召開的區權人會議當選為主委,102年4月1日以後, 有再選過,但人數不足而流會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7 頁),顯然李育宣前縱使於102年以前曾擔任系爭社區之主 委,其任期早於102年4月1日即已屆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4項規定,李育宣自其任期屆滿日即102年4月1日 起即視同解任,而非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甚明。是系爭社區當 時顯係處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況,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且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被上訴人自承未踐行 上開程序,即逕由李育宣召集上開111年3月26日之區權人會 議(見本院小上字卷第328頁),則依前開說明,李育宣所 召集之111年3月26日區權人會議,即非為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而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次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阮 怡隆等人,自均屬無效。
 ⑵職是,阮怡隆並非經合法有效之區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 員,故其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堪以認定。雖其為系爭社 區之區權人,然其召集111年11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時, 系爭社區仍處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況,且阮怡 隆並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得召集區權會 之要件,故其並無召集區權會之召集權,堪以認定。因此, 阮怡隆所召集之111年11月1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 決議,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依前開 說明,其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111年11 月1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攤電梯 更新、污水處理工程案費用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社區110年4月10日區權人 會議決議,以及無效之系爭社區111年11月19日區權人會議 所為系爭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20,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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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