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錦雲
張雲霞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張芳玲為被繼承人張賓、張李美月之 繼承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 張賓、張李美月之遺產,應由兩造與張芳玲共同繼承,詎相 對人持張賓民國108年5月17日之公證遺囑、張李美月於107 年12月21日之公證遺囑,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1 日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揭遺囑已侵害伊特 留分,伊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免抗告人擅 自處分系爭不動產,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 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 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 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張賓、張李美月分別於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6 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與張芳玲均為張賓、張李美 月之繼承人。相對人持系爭遺囑逕向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系爭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已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等為 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規 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請求 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無涉,不予贅述),經本院以112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 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 確已釋明本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二)相對人雖抗辯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非基於物 權之請求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其係基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 條等規定而為請求,可見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 係無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係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為要件, 因本案訴訟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非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不生效力,即與該項規定 相符。相對人抗辯特留分扣減權非屬依法應為登記之權利, 聲請人不得據此請求為訴訟繫屬登記云云,核與上開規定有 違,並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 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 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 生之利息損失,並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 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 五點參照)。參酌聲請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價值相當於57,489,342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相 當於15,664,918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本案為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 限2 年,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 年,合計5 年,扣除本件繫 屬迄今業已經過5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尚 需費時4 年9月,倘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相當於法定 利率之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7,374,137元【計算式:(57, 489,342元+15,664,918元)×5%×(4+9/12)=17,374,1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以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酌定之擔 保金額通常為1/3及本件釋明完足之情形,而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 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經取概數後,爰本件擔保金以1/10 為計算基準,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3萬 元為適當,並准為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賓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2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000000000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6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6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