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65號
PCDV,112,家聲抗,65,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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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簡阿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阿福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⒈至⒋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簡阿福之財產,應另提出 :⒈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向本院堂 股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財政部 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或其餘財產清單);⒉欲處分相對人名下 何項財產,該財產名稱及相關謄本;⒊相對人每月支出之明 細、總額及相關證據;⒋相對人其餘親屬均同意由抗告人代 為處分相對人財產之同意書(同意書應記載有:「同意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如⒉所提出之財產」等文字)到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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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