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賴美任
代 理 人 張逸婷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鈺龍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賴美任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406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 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有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以 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