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睿志
被上訴人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侯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係主張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11條之1 等規定有所違誤等語(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 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⒈原審定民國111年12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 辯論期日),卻遲至111年12月7日始送達被上訴人之111 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使上訴人無從獲知 被上訴人答辯內容,造成上訴人於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無法 對被上訴人進行詰問。原審此部分之違誤,已侵害上訴人 之防禦權,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武器不平等,損害上 訴人在法律程序所明訂保障之權益。
⒉又原審將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改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卻疏 未注意上訴人所在之視訊電腦螢幕未能顯示當庭筆錄,甚 至聽不到被上訴人於法庭上之答辯,其後原審亦未傳真系 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供上訴人閱覽及簽名,顯偏頗於同屬 司法機關一環之被上訴人,而漠視上訴人之權益。 ㈡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部分:
⒈原判決主要係援引上訴人所涉強盜殺人等案件之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313號等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之論據。惟:
⑴原判決引用系爭刑事判決,不知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主張 ?倘係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審又未揭示,難謂是公平公 正之訴訟程序;反之,倘為原審法官自行引用,那原審 即有失「推理明察」而本末倒置。蓋原審未究明上訴人 為何會被刑事法院論處殺人罪,即單憑刑事判決為心證 ,先入為主草率認定上訴人就是殺人犯、被上訴人沒有 違法,已悖離無罪推定原則。倘僅憑系爭刑事判決即可 認定警檢等司法人員都沒有違失,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再審條文即形同具文。從近年來江國慶、鄭性澤、 林金貴等十多名重大殺人犯之平反以觀,可知刑事判決 絕非不存在瑕疵,法官是人不是神,仍會被錯誤的證據 所誤導而誤判,故原審引用上訴人之刑事判決來作為替 被上訴人解套之說詞,有失公平。
⑵上訴人並未以麻繩勒頸殺人,故於刑案審理中不承認此 一指控,卻因此遭以態度不佳、不認罪判處死刑。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用1公分麻繩勒頸殺人,但從法醫 之鑑定報告、100年12月1日作證內容等官方資料,絕無 判定「麻繩是凶器」等文字記載,且刑事卷宗內完全沒 有任何解剖照片及資料,試問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扣案麻 繩是凶器之依據何在?比對上訴人所提供之繩索繞頸情 形照片即可知,被害人前頸勒痕寬度並非1公分麻繩所 致。本件即是因孫家棟法醫隱匿解剖卷證,才會造成刑 事法院誤判,上訴人因而以國家賠償法請求回復原狀, 故原審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駁回理由之一是文不對題。 ⑶況系爭刑事判決與本件民事國家賠償訴訟之爭點「被上 訴人有無將解剖資料附卷或隱匿?」、「律師未能調到 卷證之律師費損害歸責」,無任何關聯性。原審判決理 由引用系爭刑事判決作為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之依據 ,似乎過於牽強。
⒉上訴人本件主要訴求重點在於法醫隱匿解剖卷證並未附卷 ,此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另向被上訴人函調解剖卷證及 被上訴人函覆檢送解剖照片等件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未將 解剖卷證附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隱匿解剖資料之情。被 上訴人雖以法醫於100年12月1日當庭提出1張解剖照片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解剖資料,被上訴 人旋即於111年5月3日函送相關資料,並無隱匿之情等語
置辯,然被上訴人上開說法等同承認於97年1月22日解剖 時確實未將解剖資料附卷,已構成隱匿之違法,縱使事後 有提出,亦已造成上訴人權利受到侵害被判處死刑。原審 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事後交出卷證之行為,合理化其先前 隱匿卷證之不法行為,卻未就97年1月22日至100年12月1 日間解剖卷證未附卷部分加以著墨,顯不符合情理法,罔 顧人民權益。
⒊原審判決理由中另稱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函覆檢送解剖 照片並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出說明,然檢視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完全未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作出任何說 明,故原審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內容不相符,其判決理由 顯有矛盾。
⒋上訴人係於109年間自費新臺幣(下同)70,000元委任律師 欲調閱解剖資料供石台平法醫再次鑑定勒痕寬度,然被上 訴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依法院之要求函覆檢送25張解剖 照片,自時間點以觀,可知上訴人委任律師閱卷時根本閱 不到上開解剖資料。被上訴人隱匿解剖資料,造成上訴人 金錢上之權益受損害,且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此70,000元之律師費用 。
⒌另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分局函可知,於96年至109年間之司法解剖必須全程錄影 ,並將解剖錄影光碟及解剖照片呈送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 官參辦及附卷。然被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3日始提交解剖 照片1份(共25張)、光碟1片予刑事法院,且從解剖照片 未標示案號、案由、單位名稱、攝影時間、攝影地點、攝 影人姓名、說明、解剖情形(部位)以觀,可判定該等照 片係由被上訴人從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內容所下載列印製作 ,並非經正式規格方式所製作,且係經過人為刻意篩選頸 部勒痕寬度,故意不將有顯示紙尺丈量之照片列印檢送, 以掩蓋頸部勒痕之實際寬度,此由一件命案之解剖照片不 會只有25張之數量可知;而該光碟內容是靜態的,共25張 解剖照片,與提交之解剖照片相同,並非解剖過程之錄影 光碟。然解剖過程錄影光碟對上訴人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 正確與否至關重要,攸關上訴人是否有判決所指殺人行為 及凶器之採證有無錯誤。
㈢上訴人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目的,並不在於金錢之賠償 ,而是希望能取得全部解剖卷證資料,方有重獲人身自由之 一線機會。倘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向本院聲請 調解或和解,而被上訴人亦有意願斟酌下,上訴人願只請求
被上訴人提供97年1月22日之解剖全程錄影光碟,關於70,00 0元之賠償請求,上訴人願意捨棄,並負擔本件國家賠償之 全部訴訟費用。
㈣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經查:
㈠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1項所明定,然該規定係針對普通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言詞辯論準備程序規定,本案係小額訴訟程序,並非當然 適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 法第43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 據,以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期日前提出 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是在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僅以 認為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始應於期日前提出準備 書狀,並得由當事人直接通知他造。稽以被上訴人之111年1 1月28日民事答辯狀,核與被上訴人前以111年10月6日法醫 理字第11100220200號函覆上訴人刑事陳情狀(見原審卷第6 7至68頁),二者內容大抵相符;且該函業經上訴人收受, 並經其援引附於民事言詞辯論答辯狀原證1,亦可見上訴人 並未因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未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而認 其非有準備不能陳述之情形。是縱上訴人未於系爭言詞辯論 期日前收受被上訴人之111年11月28日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 29頁),亦難以此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
㈡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 審理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 主張系爭言詞辯論期日以遠距視訊方式審理,致其無法即時 閱覽筆錄,亦無法聽聞被上訴人之答辯,影響其訴訟上主張 及權益云云。惟原審考量上訴人在監執行,倘借提到庭,尚 須上訴人預納提解費用,且有人犯提解等風險,爰依職權以 遠距視訊方式審理,核其訴訟指揮並無違誤,況上訴人於收 受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後,亦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 第59至65頁之民事言詞辯論答辯狀),自難事後以監所設備 效能欠佳等情為由,反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至上訴人指摘其 無法即時閱覽筆錄並簽名乙節,因民事訴訟程序筆錄原則上 係由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參 照),且觀諸系爭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亦無須上訴人簽名確認
之處(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4項規定參照),是上訴人 主張應使其即時閱覽筆錄、於筆錄上確認簽名云云,均非民 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程序,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有誤會。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本於認事、採 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 0020927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檢送解剖資料、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各項事證,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依舉證責 任法則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 處。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被上訴人之 111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209270號函未說明其隱匿解剖 照片原因等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暫不論原判決援引 系爭刑事判決僅為旁論,不影響其認事用法之結果,上訴人 此部分指摘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 ,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仍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以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