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2年度,7號
PCDV,112,國,7,2023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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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併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2年度國 字7號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 由等語,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上訴程式 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 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 併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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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