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 判決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95 2元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