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許濬凡(即許哲超之繼承人)
鄭觀慈即佑林醫院
相 對 人 呂芳輝
呂李雪妹
呂芳明
呂芳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許濬凡之父許哲超及鄭觀慈即佑林醫院前遵鈞院10 4年度建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 新臺幣(下同)8,405,419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60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 人許濬凡亦與許哲超其餘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約定許哲超於 本提存案件之擔保提存金由許濬凡單獨取得,且許濬凡得單 獨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事項(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779號 調解成立筆錄),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依據判決內容對 本提存案件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現本提存案件之擔 保金經執行後尚餘本金3,609,756元及利息。聲請人前已定2 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8號、111年度家調字第779號及 106年度存字第160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128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7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317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7月11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0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