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07號
PCDV,112,司聲,507,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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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鍾金賢


相 對 人 鍾秀足
鍾秀春
丁烽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秀足丁烽烜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鍾秀足丁烽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鍾秀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鍾秀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鍾秀足負擔4分之1、 丁烽烜負擔4分之1、鍾秀春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鍾秀足丁烽烜共同負擔百分之四十八、上訴人即相對人鍾秀春負 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57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5,355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一、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以聲請人所聲請遷讓之房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另就不當得利部分核算裁判費,是聲請人第一審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敗訴先行確定部分,即無庸核算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㈠相對人鍾秀足丁烽烜共同負擔20,914元(計算式:43,570元×48÷100=20,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鍾秀春負擔21,349元(計算式:43,570元×49÷100=21,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負擔1,307元(計算式:43,570元-20,914元-21,349元=1,307元)。 三、當事人各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㈠相對人鍾秀足丁烽烜共同負擔31,370元(計算式:65,355元×48÷100=31,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鍾秀春負擔32,024元(計算式:65,355元×49÷100=32,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負擔1,961元(計算式:65,355元-31,370元-32,024元=1,961元)。 四、聲請人就二審之裁判費應給付相對人鍾秀足丁烽烜共970元〈計算式:1,961元×31,370元÷(31,370元+32,024元)=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相對人鍾秀春991元(計算式:1,961元-970元=991元)。 五、結論:   經抵銷後,相對人鍾秀足丁烽烜應共同給付聲請人19,944元(計算式:20,914元-970元=19,944元);相對人鍾秀春應給付聲請人20,358元(計算式:21,349元-991元=20,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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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