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限期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 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 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與聲請 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准相對人分別在新台幣3,240,000元、17,600,000元、10,80 0,000元、2,16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 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向本院聲請 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86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此有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提出之起 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陳渼蓁、廖韋強 、郭玉蘭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 人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