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游萬興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 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如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萬德於民國(下同)111年12 月18日死亡,聲請人游萬興係被繼承人之兄,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為憑,惟未於聲請狀蓋用印鑑 章,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狀末之 印文以表明其拋棄繼承之真意,並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 聲請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意,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法定程式,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