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張本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姚桂新同為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經聲請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在案,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死亡,且 被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 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 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 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 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設籍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 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 ,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 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 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姚桂新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 榮民服務處所轄管之退除役榮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5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揆 諸前揭說明,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應為本件被繼承人姚桂新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 無再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自 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