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徐凌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定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定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定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定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定金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定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 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 人,管理其遺產,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 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在適用非訟事件法中關於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意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定金之子,惟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為被繼承人唯一合法繼承人,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 依關係條例第67之條之1規定,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新莊戶 政事務所覆函附卷可稽查。是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 利害關係,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 死亡後,適法之繼承人既僅有其子即大陸地區人民之聲請人 ,則聲請人依第67之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為其遺產管理人,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至上開期限屆滿,臺灣地 區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依關係條例第67條 、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