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江宗穎
關 係 人 余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漢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慧玲為被繼承人江漢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民國109年4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江漢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江漢宸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江漢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江漢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漢宸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死 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江漢宸同為江哲次之繼承人,因被繼 承人江漢宸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 江漢宸之遺產無人管理,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04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江漢宸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 關係人余慧玲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考量關係人余慧玲為被繼承人江漢宸之三嬸,對被 繼承人江漢宸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
人江漢宸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 應有所助益,且其既無繼承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余慧玲與被繼承人江漢 宸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 益,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余慧玲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至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本件繼承時 ,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被繼承人江漢宸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