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陳秀琴
陳秀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秀菊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5 項、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秀美、陳秀琴、陳秀貞分別為 被繼承人陳秀菊之姐、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遺產繼承 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秀美、陳秀琴、陳秀貞分別係被繼承人 之姐、妹,固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然 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其有子女田智賢已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且另為准予備查外,尚有黃美鈴、黃炫榮於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時並未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表及案件索引卡查詢可參。是依 上揭民法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被繼承人子女黃美 鈴、黃炫榮尚未拋棄,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即非當 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 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 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