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陳緯
相 對 人 李日傑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陳淑芬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零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 之決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1項 及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陳淑芬向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 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陳淑芬與 相對人李日傑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 在案,其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 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6,306元,聲請人自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本案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陳淑芬與相對人李日傑間之監
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1017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 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6,306元,有聲請人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酬金及必要 費用計算書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6,306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