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相 對 人 楊芷香(兼楊純昌之繼承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相 對 人 任昱
即 被 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即 上訴人
任昕
任昫
任曄
楊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楊芷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楊純昌(下稱楊純昌)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原告楊芷香(下稱楊芷香),業經本 院查核屬實;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就該第二審和解 後死亡之楊純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以其繼承人楊芷香 為相對人,楊芷香於因繼承楊純昌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楊純 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負給付責任,先為敘明。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
第38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即原告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交 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 即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移調 字第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 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第一審之部分: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略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53,82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75,800元)。上開聲 明,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從而應以最後聲明 即1,951,600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按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0,404元。又雖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惟按45年臺四五令民字第301 號所指:「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 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各自負擔。」,則兩造既於和解筆錄中約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應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 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是應第一審訴訟費用20,404元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三)第二審之部分:相對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 預納裁判費27,933元,嗣成立和解且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則此部分並無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
(四)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 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