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09號
PCDV,112,司家他,10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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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簡曉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榆恩



張燕雯

簡嫚萱

簡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簡曉茹及被告簡榆恩、張燕雯簡嫚萱簡瑞瑩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程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三、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簡清男所遺附表之遺產 應予分割,經調卷審查,本件被繼承人簡清男應列為遺產分 配數額為1,383,768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1,383,583元+中和連城路郵局185元】【詳本院卷一第29 頁、第327頁】,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276,754元【計算式:1,383,768元×1 /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並 依判決之即原被告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負擔596元【



計算式2,980元x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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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