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2年度,102號
PCDV,112,司家他,10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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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黃稚涵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逸蓮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黃玨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稚涵陳逸蓮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 本件應以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稚涵陳逸蓮(下合稱聲請人、分 稱其名)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玨穎(下稱相對人)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8號 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案即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25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起訴之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最後聲明略以: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 12 年1月起,至黃稚涵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黃稚涵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 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陳逸蓮30萬元,及至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上 開第㈠項聲明請求部分,黃稚涵係於108年9月3日出生,於12 6年9月3日年滿18歲成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則據此核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元(計 算式:10,000元×120個月=1,200,000元);另就上開第㈡項 聲明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上 開第㈠、㈡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共計150萬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共應徵收第 一審聲請費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又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仍須 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667元(計算式:2,000元×1/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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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