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695號
PCDM,94,簡,4695,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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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 補充、更正如下:「竟未經許可,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張成泰」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賭博性電 動機具小瑪莉一台,而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擺放在張文 玲所開設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七號公眾得出入之影 帶店(即暉鵬國際有限公司)內,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下注押定, 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由機台沒入,若押中,則可得五倍或 數倍不等之分數,並可直接由退幣口收取現金之方式,連續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證據部分則補充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一紙
二、查本案犯罪地點為被告張文玲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永和市○○ 路七十七號之影帶店(即暉鵬國際有限公司)內,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自由進出,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有現場照片 三幀在卷可稽。核被告張文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被告張文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 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造成之不良影響、 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 一台(含IC板一塊)及賭資二千五百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賭檯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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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暉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