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8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胡荻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5,856元整,其中已到期
本金71,6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1,61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
餘額0元),應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
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656元、違約金雜費計1,59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88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243元 胡荻鑠 自民國 112 年 06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002 新臺幣5984元 胡荻鑠 自民國 112 年 06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3 新臺幣14265元 胡荻鑠 自民國 112 年 06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4 新臺幣18118元 胡荻鑠 自民國 112 年 06月 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