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3540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19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5 月、1 年8 月、3 月、1 年7 月 及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4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於假 釋期間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9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上開假釋並經撤銷 ,應執行殘刑3 年2 月又20日,再經送監執行,於93年5 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現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並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 第27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12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16 號 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GAH- 567 號重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 市○○路○ 段4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號CAD-443 號重型機 車之賴欽生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警員發現丙○○所騎機車 為失竊車輛後,查悉上情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 支 及機車1 輛(該機車已發還乙○○)。
㈡復於94年1 月11日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3 向69號前,趁振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宜公司)業 務員將公司所有之貨車停放於該處上下貨之際,竊取該公司 放置於貨車內之七星牌香煙25條(約值11,500元);再於同 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相同方法竊取振宜公司所有之百 樂門香煙50條(約值24,750元);又連續於同年月21日14時 許,在相同地點,以同一方法竊取振宜公司所有之萬寶路香 煙30條(約值13,800元),得手後,均將之變賣換取現金花 用殆盡。
㈢再於94年2 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 段與 新生南路口,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 於該處之車號AIT-641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市○○○路 ○ 段223 巷69號前,為前開㈡部分之振宜公司業務員丁○○ 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機車(已發還甲○○)及鑰 匙1 支。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振宜公司員工丁○○、張嘉 文、證人賴欽生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 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紙、查獲照片1 幀。 ㈣被告所有而持以行竊之鑰匙2 支扣案可資佐證。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犯 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972 號),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94年11月 23日訊問筆錄),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有如前開一之 犯罪事實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已有竊盜前科,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猶不思正當 工作以獲取財物,仍再次竊盜他人財物,觀念偏差,有待矯
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2 支,係被告所有而 而供本件竊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 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佐卷 可參,惟被告前開行竊之時間均已在『93年11月19日之後』 ,而為前該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本院自得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部分為實質審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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