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84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非訟代理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施偉溢
債 務 人 施純炒
債 務 人 吳淑蓮
一、債務人施純炒、吳淑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
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施偉溢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施偉溢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施純炒、吳淑
蓮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
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
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48,213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
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
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施純炒、吳淑
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
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偉溢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
務人施偉溢戶籍登記顯示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施純炒、吳淑蓮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
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84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13元 吳淑蓮、施純炒 自民國112年02月03日起 至民國112年03月28日止 年息1.525% 001 新臺幣48213元 吳淑蓮、施純炒 自民國112年03月29日起 至民國112年05月02日止 年息1.65% 001 新臺幣48213元 吳淑蓮、施純炒 自民國112年05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6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13元 吳淑蓮、施純炒 自民國112年03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