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392號
PCDM,94,簡,4392,200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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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2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上 易字第6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交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153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前開三罪定應執行刑2 年2 月,於89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5 月5日 搭乘許清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報廢自小貨車( 查獲時係懸掛許清維之兄許火城NF─3702號車牌),共同前 往臺北縣三峽鎮欲尋找友人,於同日2 時許,行經臺北縣三 峽鎮○○路95巷1 號前時,見該處工寮旁田地置放1 台發電 機,竟與許清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 以現場撿拾被害人乙○○所有鋼筋2 條,架起被害人所有發 電機,正欲搬運至由許清維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時,為被害 人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2 人經警逮捕後,並扣得上 開鋼筋2 條及發電機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案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共同被告許清維之供述。
(三)被害人乙○○之指訴。
(四)台北縣政府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2 幀。三、查被告所撿拾用以行竊之上揭鋼筋2 條,乃係具有相當長度 及鋒利程度之金屬製品,此有該等扣案物之照片1 幀附卷( 見94偵字第8076號卷第15頁)可參,且上揭扣案既足以架起 發電機,若以之揮刺、打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 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 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嗣經蒞庭檢察官於



本院94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公訴一體原則,已 不生本院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又蒞臨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之加 重竊盜既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 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 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反之,應僅成立竊盜未 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許清維之成年男子利用乙○○所有鋼筋2 條, 正欲搬運被害人所有之發電機1 部至上開車輛時,即被被害 人發現,並報警處理,業據被告2 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復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憑,足見上開鋼筋及發電機 尚未為被告權力所得支配,被告之竊盜犯行自屬未遂,檢察 官認被告等之竊盜犯行屬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 與許清維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 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民眾權 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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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