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4293號
PCDM,94,簡,4293,200511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 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將 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聲請書誤載為板橋分行 ,應予更正)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他人 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 元之代價,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 ,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不易追查。嗣該犯罪集團 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 許,偽稱係郵政總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聲請書誤載為 顏振坤,應予更正),並以須繳納手續費始能領取現金支票 之掛號信為由,要求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致 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九分許, 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內之五萬元,匯入至甲○○前開帳戶內,其後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傳真函請將甲○○前開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甲○○ 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段八十七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欲辦理金融卡存摺補發事宜時,為警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復被告在該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查詢單、對帳單、被害人乙○○在第一商業銀



   行桃園分行存摺明細表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三、被告甲○○將其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  使用,以幫助該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因自己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因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本件被告係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 該集團自己本身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此由被害人 轉帳被詐騙之金額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可得證 ,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之洗錢罪 嫌,容有誤會,然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後,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併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竟出售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以掩飾其常業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難以求償,與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 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三千元,業據被告在偵查時供承 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幫助常業詐 欺之犯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 行詐欺犯罪之用,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 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 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出賣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可能預見上 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 惟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 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自 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 則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 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