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74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黃榮裕
債 務 人 東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國興
人
債 務 人 范翠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
金。
(二)肆拾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壹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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